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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行业安全工程(物流行业安全管理)(2)

时间:2023-04-17 09:30 来源:网络整理 点击:

  公安机关应当与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寄递物流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强队伍建设,配置专职人员,查处违反寄递物流安全管理的行为,推广寄递物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为寄递物流企业提供信息化技术支持。

  国家安全、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海关、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做好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普及寄递物流安全管理知识。

  第六条  快递、物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单位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寄件人、托运人交寄、托运物品,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寄递、运输物品的规定,出示真实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交寄、托运物品的信息以及寄件人或者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信息。

  第八条  寄递物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寄递物流治安安全活动负有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单位寄递物流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二)督促、检查寄递物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组织制订并实施寄递物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及时、如实向相关部门报告寄递物流安全隐患和事故。

  第九条  以加盟方式从事寄递物流活动的企业,被加盟人对加盟人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  寄递物流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在收寄、分拣、安检等环节和道路货物零担运输收货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接入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信息平台。监控系统应当24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一条  寄递物流企业应当实行从业人员安全知识培训制度,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二条  寄递物流企业应当查验、登记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按规定录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寄递物流企业应当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和道路货物零担运输收货场所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或者限制寄递、运输物品名录,身份查验制度,收寄验视制度,安全操作规范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寄递物流企业收运物品时,应当要求寄件人、托运人如实填写寄递运单或者托运单,包括寄件人或者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物品名称、种类、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托运人的身份。

  寄件人、托运人拒绝按规定出示真实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不如实填写寄递运单、托运单的,寄递物流企业不予收寄、承运。

  对于已经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企业客户,寄递物流企业应当登记企业负责人和日常主要交寄人员的有效身份信息。已经予以登记的,可以采用其他有效方式查验客户身份信息。

  第十五条  寄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信息化手段落实客户身份查验制度。

  寄递物流企业不得将寄件人、托运人的证件号码信息登记在寄递运单、托运单的流通页等位置,防止个人身份证件信息被泄露。

  第十六条  寄递物流企业应当对寄件人、托运人交寄的非信件物品当场验视内件,寄件人、托运人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承运。

  第十七条  寄递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具备透视探测功能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按照规定对寄递物品实施安全检查。对通过安检的物品,应当在寄递运单流通页等显著位置,通过张贴标签、加盖印章等方式加具安检标识。

  第十八条  物流企业应当与托运人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抽检、抽查等方式进行安全查验:

  (一)货物对既有包装有特殊要求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进行拆包验视的;

  (二)货物体积过大,无法采用X光机进行安检的。

  物流企业抽检、抽查的情况应当做好登记,以备相关管理部门查询。

  第十九条  寄递物流企业对已经收寄的禁止或者限制运输、寄递物品,应当立即停止转发、投递和运输。发现疑似毒品、枪支零部件、弹药、爆炸物、危险化学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等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对于不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应当联系寄件人或者托运人,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寄递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寄递运单、托运单以及电子信息的档案管理制度,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保管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集中销毁,做好销毁记录,不得随意丢弃。

  寄递物流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对寄件人或者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寄递或者托运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证件记载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违法提供给他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损毁或者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对举报、提供犯罪线索或者协助破案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寄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接入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信息平台的;

  (三)监控设备未按规定运行的。

  物流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寄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组织安全培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物流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寄递物流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录入信息或者提供不真实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寄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以明显方式公示相关内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物流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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