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且终止租赁关系,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但未参加房改的,拆迁补偿金额超过5万元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20%补偿给被拆迁人;不足5万元的补足5万元,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不再享受20%的拆迁补偿金。房屋承租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拆迁补偿款全额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经拆迁补偿评估后,拆迁补偿不足5万元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补足5万元;被拆迁人也可以提出申请,由拆迁人提供相当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供被拆迁人租住,拆迁人应扣除区位补偿部分后,支付拆迁补偿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符合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且具有合法租赁手续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按货币补偿的办法实施。
第三十六条 拆迁执行符合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落实代管房政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原则上应选择货币补偿的形式,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产代管部门)支付10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但未参加房改、且具有合法租赁手续的,拆迁人在向被拆迁人(或房产代管部门)支付10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同时,还应向房屋承租人再支付80%的拆迁补偿款。
房产代管部门收到的补偿款应专项用于落实代管房政策。
第三十七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产权未明确或者产权纠纷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建设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拆迁人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支付下列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移装固定设施的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形式实施过渡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人延长拆迁的过渡期限,给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造成损失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可由拆迁当事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根据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有关银行的特种存单。
特种存单不得转让、质押。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以拆迁补偿款支付购房款的,应当由被拆迁人购买市房产管理局许可销售的商品房,向有关银行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特种存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特种存单上的款项转账支付给房屋出售单位。
以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产权,属房屋被拆迁人或被拆除房屋租赁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房的价款高于特种存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被拆迁人购买的住房价款低于特种存单款额的,余额部分可以现金方式提取。
被拆迁人确有别处住房,拆迁后不再购房的,经建设局审批后以现金方式提取拆迁补偿款。
拆迁人支付补偿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
第四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从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选择,并订立评估委托合同。